编号 | 禁止内容 | 法律、法规依据 |
一 | 资格条件禁止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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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组织形式(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或者所在地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2 | 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3 | 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 |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 |
4 | 要求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
5 | 要求提供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同类业绩、奖项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6 | 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6.1 | 设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具体经营项目名称或设置经营年限等限制条款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
6.2 | 要求提供检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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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未参加现场踏勘则取消投标(竞价、磋商、报价)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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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以企业或项目人员从业年限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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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资质、证书、荣誉、业绩等内容要求现场提供原件或者备查 | 财库[2019]38号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
二 | 采购需求禁止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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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组织形式(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或者所在地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2 | 要求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实质性条款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
3 | 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采购需求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4 |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或成交条件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5 | 擅自提高配置标准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
6 | 设定最低限价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 |
7 | 未办理进口审批手续采购进口产品(含配件)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第七条;《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
8 |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9 | 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10 | 没有按技术构成或产品价格比重确定核心产品并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 |
11 | 除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这两种情形外要求提供样品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
12 | 拒绝或限制国产产品投标 |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 |
13 | 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
14 | 要求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改变中标结果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四条 |
15 | 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15.1 | 将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资质、认证、目录等作为实质性条款 | 参考资格条件禁止实例 |
15.2 | 将行业协会、商会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入围目录名单等作为实质性条款 | 参考资格条件禁止实例 |
15.3 | 商务要求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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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要求提供产品彩页或者提供产品官网、功能截图加盖厂家公章; 2)能够明确采购需求还组织现场踏勘; 3)能够主观判断产品功能是否满足采购需求还要求提供证明文件; 4)需求很明确的采购项目要求提供设计方案; 5)使用“知名”“一线”“国际”“著名”品牌等不明确的采购需求表述; 6)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安排考察或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7)暂定、指定、备选、参考品牌(含配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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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售后服务要求设置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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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要求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 2)设定明显不合理的苛刻的售后服务要求、交货期限、付款条件和验收办法; 3)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服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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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资质、证书、荣誉、业绩等内容要求提供现场原件或者备查 | 财库[2019]38号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
三 | 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禁止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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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设定的评审因素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 1)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 2)设定与本项目不相适应的业绩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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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或者特定金额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3 | 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加分条件 |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 |
4 | 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小微、监狱、节能、环保等) |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 |
5 |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作为加分条件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6 | 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 |
7 |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不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四条 |
8 | 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
9 | 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
10 | 评分标准未细化量化、未与评审因素指标相对应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 1)提出在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技术、服务需求 基础上,“优于”招标文件提出技术、服务要求的可加分,但是未写明“优于”的认定标准,也未写明“优于”的每项加多少分; 2)评分标准中单项指标分值设置过高、分值梯度设置差距过大; 3)将产品先进性、稳定性、成熟度、市场认可度、服务满意度、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模糊表述设定为评分标准; 4)以知名、一线、同档次或者好、较好、一般等非量化指标或者标准作为评分标准; 5)样品评审因素未量化、表述模糊; 6)现场演示(含样品)分值设置与产品的价格不相匹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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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11.1 | 商务加分条件设置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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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将供应商注册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作为加分条件; 2)将同一案例(业绩)重复加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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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资质、证书、荣誉、业绩等内容要求现场提供原件或者备查 | 财库[2019]38号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